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搭乘由其友人 陳日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時,竟遭警員攔檢並稱其係駕駛人,且當場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而開單舉發其有無照駕駛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駕車等違規行為,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亦據此裁處異議人合計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惟此應係執勤員警因視線不清,而誤認其係駕駛人,且其亦非無照駕駛,況本件並非執勤警員以指揮棒攔下,警員亦未照相或錄音資為佐證,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其友人陳日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時,為警員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等事實,除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南縣警交字第二二三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查獲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 楊敏利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中華路實施擴大臨檢,我們是負責穿便衣騎機車配合交通隊臨檢,因為該路段常有駕駛人看到路檢就停在路邊或是倒車逆向逃跑,以規避路檢,我當時是便衣在前面觀察,如果發現違規情形我們就前去取締,然後將駕駛人帶到前方路檢點由制服警員處理;當天我是看到異議人駕車轉彎時看到臨檢,就將車停到路邊,要規避臨檢,所以我就過去查看,我過去時異議人是否已下車我沒有印象,駕駛人是誰因為時間久遠並不能明確記憶,但是我可以確認若是把人帶到前方交通隊臨檢時,一定是坐在駕駛座的那個人,我也可以記得把他們攔下來時,異議人與我並沒有任何爭執,也沒有說是別人所開的,因為如果有爭執的話,我一定記憶深刻,且會請警員來錄影存證,但是本件我沒有任何與異議人發生爭執的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楊敏利當日攔查時,異議人確係坐於駕駛座上,且異議人當時亦未就其非駕駛人一事,與證人楊敏利有所爭執。據此,假若異議人並非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則異議人遭攔檢後,應會立刻極力否認,並向攔檢警員提出質疑,而無就其是否為駕駛人一事,置之不提之理。況證人楊敏利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依理證人楊敏利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故證人楊敏利之前開證詞,應值採信。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係酒後駕車,而遭執勤員警當場查獲,且執勤警員亦已當場對於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而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考,顯見執勤警員舉發本件之相關事證業已足夠,實無另需拍照或錄音以確認異議人係實際駕駛人之必要。此外,經核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獲,則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證人楊敏利警員既係配合制服警員聯合取締,以避免違規之駕駛人因見制服警員,而心存僥倖並以各種方法逃避臨檢,是證人楊敏利未穿警用制服,及未手持警用指揮棒而執行攔檢勤務,亦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時之相當行為。從而,證人楊敏利是否穿制服執勤,或有無以指揮棒攔阻異議人下車,則僅係執勤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之必要方式之一,與異議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尚屬無涉。
(四)另證人即當日搭乘異議人甲○○所駕小客車之車主陳日春,雖於本院調查時,亦曾到院證稱:當日該車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是其本身云云,然因證人陳日春與異議人本係好友關係,且當日並係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外出,故證人陳日春所言,難免對於異議人有所迴護,而與事實或有出入,故其所言經核尚非可採。此外,異議人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復有台南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一紙存卷可佐,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故異議人另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至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上,雖記載為無照駕駛,然此係執勤員警因異議人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無法提示有效之駕駛執照以供查核,執勤員警乃先記載「無照駕駛」,以供裁決機關查核並處罰,而裁決機關裁決前,則仍須調閱異議人相關證照資料,以為適法之裁處,故本件裁處機關事後亦係詳為查核後,始以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處罰異議人,而非以無照駕駛之事實予以裁處,故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尚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之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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