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兼聲請覆議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各自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裁決施以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結訓獲得釋放等事實,業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上開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四號案卷查明無訛,且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六六一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志厚字第七七五號函附之聲請人叛亂及矯正處分相關資料可考,足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受羈押一百十五日,其就此部分,於未逾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以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乃斟酌其身分、地位、身心所受痛苦等情狀,准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其五十七萬五千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雖以:聲請人參加「西北幫」不良組織,有霸佔地盤、索取規費、危害社會治安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云云,然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之前述相關資料,既未指陳聲請人有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指使或圖利叛徒之行為,縱其確有霸佔地盤、強索規費等行為,應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問題,尚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連。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至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被移送施以矯正處分期間,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施行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或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殊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本此見解,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覆議意旨徒執其無「流氓」之行為等詞,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原決定,改為准予賠償之決定,非有理由。綜上所述,聲請覆議均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