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建宇通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二六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嘉義縣第一五七號縣道由布袋往朴子方向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道路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八公里八五0公尺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段轉彎處時,跨越分向線行駛,適有由乙○○駕駛車號00—二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沿該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自對向駛至,甲○○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側後方因而擦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致乙○○受有左手臂、背部深部撕裂傷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及被害人 劉林思 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於警卷(見第七至十三頁)可佐。按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此有道路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雙黃實線表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因此,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規定,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亦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建宇通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駕車送貨執行業務中,駕駛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迄今,與告訴人多次商議和解事宜,惟因賠償金額有所差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