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七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 童意茹 」印章壹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上「童意茹」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帳目、製作傳票、匯款與經收金錢等業務,其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之概括故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利用家福公司須匯款回總公司及匯薪資予離職員工之機會,先讓甲○○、 曾啟滄 分別在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中華商銀)取款憑條上簽名後,持該些取款憑條至中華商銀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現金而持有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家福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乙○○為掩飾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侵占犯行,遂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進入家福公司之電腦傳票製作系統內更改電磁紀錄,或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交易紀錄登載於家福公司不知情之帳務人員 吳歡融 所掌理之電腦傳票製作系統上,而以吳歡融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傳票,致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及吳歡融,並以此作為家福公司帳務管理資料而行使之;或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交易紀錄登載於其所業務上所掌理之電腦傳票製作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詳如附表二至五)。另乙○○為掩飾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侵占犯行,遂先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詳之第三人偽刻「童意茹」印章一顆後,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偽刻之「童意茹」印章蓋於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之經辦欄內,偽造中華商銀之匯款證明,致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及中華商銀,並留存該些匯款證明作為家福公司帳務管理資料,以行使之。此外,乙○○亦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刻之「童意茹」印章蓋於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之經辦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中華商銀匯款證明五張,致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及中華商銀。嗣經家福公司會計處長甲○○核對帳目發覺不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家福公司會計處長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人 邱培漳蕭清仁林美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影本七份、中華商銀印鑑卡影本一份、家福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十三份、家福公司中華商銀存摺影本五份、家福公司日記帳影本一份、偽造之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九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十四至十五頁、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三0至三一頁、第一八頁、第二八頁、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八至四二頁),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列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家福公司之傳票製作係透過電腦傳票作業系統製作,而被告係進入家福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中更改其內之電磁紀錄,將不實之交易資料登載其上,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據告發人甲○○指陳在卷,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此部分之電磁紀錄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童意茹」印章之行為及其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偽造「童意茹」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如附表五至八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中華商銀匯款證明)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如附表編號一及附表五至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八)、業務登載不實(附表編號二至五)及業務侵占(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本件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其他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之連續業務侵占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債務而生犯本罪,其任意更改家福公司帳務資料且侵占之金額達一百餘萬元,對家福公司之損害非輕、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業已全數償還家福公司所侵占之款項之情,亦據告發人甲○○指陳在卷,並有匯款單影本數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0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四頁)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已全數歸還家福公司其所侵占之款項,深具悔意,其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林俞廷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尚有幼子待照顧、扶養,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五年,以觀後效。又被告偽刻之「童意茹」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上偽造之「童意茹」印文九枚(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二八、三二、三三、三八至四二頁),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概括故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分別偽造「家福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取款之五十萬七千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並於上開二張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簽告發人即「家福公司」會計處長甲○○之英文簽名「BELLA」,持向中華商業銀行取款,使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支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參照同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應為告發人)甲○○之指訴及中華銀行取款憑條二紙上之簽名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二紙,持向中華商銀詐領五十萬七千元及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先讓不知情之告發人甲○○在上開取款憑條上簽名,再持向中華商銀領取上開二筆款項,並未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及公訴人開庭訊問時,均堅決否認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公訴人認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實有誤會。
(二)告發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上開二張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並非為其所簽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八號偵查卷背面);然其事後於偵查中已改稱:因被告侵吞款項至被發現之時間已相距二年多,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究竟是被告偽簽或被告以假造之傳票供其核對後,使其簽名,其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二張取款憑條原本,供告發人甲○○當庭辨認之結果,其則稱:該二張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等語(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足見告發人甲○○有關被告偽造上開二張取款憑條持向中華商銀領款之指訴,前後有明顯之歧異,自難僅以其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訴遽謂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證人即中華商銀員工邱培漳、蕭清仁及林美麗均到庭證稱:被告以家福公司之取款憑條來領款時,其等均會驗印(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而經比對上開二張取款憑條上告發人甲○○之英文簽名與中華商銀家福公司印鑑卡上告發人甲○○之簽名式樣(見本院卷第一零六頁、一0九頁、一一一頁),亦無法發現二者間有明顯之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應足採信,上開二張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應為告發人甲○○所自簽,並非被告所偽簽。
(三)又家福公司向中華商銀以取款憑條取款時,取款條上只要有家福公司區經理、店長或會計處長三位留存於中華商銀家福公司印鑑卡上之簽名式樣之一,即可領款,此業據告發人甲○○指陳在卷(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七頁背面),並有中華商銀家福公司印鑑卡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故中華商銀若係依據其上簽有上開印鑑卡留存之三種簽名式樣之一之取款憑條付款,即難謂該銀行因被施用詐術而支付款項。本件被告係持上開二張有告發人即家福公司會計處長甲○○親筆英文簽名之取款憑條向中華商銀取款,中華商銀經核對後,與告發人甲○○留存於中華商銀家福公司印鑑卡上之英文簽名式樣相同,而據以付款,依據上述說明,中華商銀應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付款,上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本件上開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既係告發人甲○○所自簽,則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起訴有罪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利用家福公司須匯款││││三十九萬零九十一元回總公司之機會,使甲○○在中││││華商銀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簽名後,持該取款憑││││條向中華商銀辦理,除匯款二十九萬零九十一元回家││││福公司台北總公司外,另外領取十萬元現金,並將此││││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後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進│││一│入電腦內變更其不知情同事吳歡融所掌管之傳票製作││││電腦系統內,以吳歡融之名義變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總號0000000││││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紀錄,致生損害於吳││││歡融及家福公司,並以此作為家福公司帳務管理資料││││而行使之。││││││││││├──┼───────────────────────┼────────┤││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要匯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回總公司為由,騙使甲○○在中華││││商銀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簽名後,持該取款憑條│││二│向中華商銀辦理,除領取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一萬││││元現金,並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嗣後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進入其自己所掌管之傳票製作電腦系統內,││││變更總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紀錄。││││││││││││││├──┼───────────────────────┼────────┤││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要匯款五十萬││││七千元回總公司為由,騙使甲○○在中華商銀取款憑│││三│條之存戶簽章欄處簽名後,持該取款憑條向中華商銀││││領取現金五十萬七千元,並將此筆現金侵占入己,嗣││││後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進入其自己所掌管之傳票製││││作電腦系統內,變更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總號八││││八0一一四三號轉帳傳票紀錄,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要支付離職員││││工九千零九十五元薪資為由,騙使甲○○在中華商銀││││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簽名後,持該取款憑條向中│││四│華領取九千零九十五元現金,並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嗣為掩飾其犯行,進入其自己所掌管之傳票製作電││││腦系統內,變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號八八││││一一0六二號轉帳傳票紀錄,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其要匯款十七萬一│※偽造中華商銀之│││千七百七十九元給廠商泳金企業有限公司為由,使林│匯款證明一紙,上│││ 雅茹 在中華商銀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簽名後,持│有童意茹印文一枚│││該取款憑條向中華商銀領取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現金,並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嗣後為掩飾其侵占之│││五│犯行,乃先於不詳之時、地,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童意茹」之印章後,將該印章蓋於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上,偽造同額匯予泳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證明,並持以向家福公司銷帳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及中華商銀。另其為掩飾侵占犯行,並進││││入其自己所掌管之傳票製作電腦系統內變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總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紀錄││││,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支付離職員工薪│※偽造中華商銀之│││資四千七百五十六元為由,使甲○○在中華商銀取款│匯款證明二紙,其│││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簽名後,持該取款憑條向中華商│上計有童意茹印文││六│銀領取四千七百五十六元現金,並將該筆現金侵占入│二枚│││己,嗣後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乃先以上開偽刻之「││││童意茹」印章,蓋於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上,││││偽造同額之匯予離職員工 陳毓欣鍾孟緯 匯款證明,││││並持以向家福公司銷帳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家福公司。││││││││││├──┼───────────────────────┼────────┤││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其要匯款十二萬五千│※偽造中華商銀之│││元回總公司為由,使曾啟滄在中華商銀取款憑條之存│匯款證明一紙,其│││戶簽章欄處簽名後,持該取款憑條向中華商銀領取十│上計有童意茹印文││七│二萬五千元現金,並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嗣後為掩│一枚│││飾其侵占之犯行,乃先以上開偽刻之「童意茹」印章││││蓋於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上,偽造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同額匯款證明,並持以向家福公司銷帳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家福公司。││││││││││││││├──┼───────────────────────┼────────┤││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上開偽刻之「童意│※偽造中華商銀之│││茹」印章蓋於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上,偽造八│匯款證明五紙,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家福公司匯款予廠商利洋廣告有限│上計有童意茹印文│││公司、巨園興業有限公司、竹成企業有限公司、 林秋 │五枚│││國及上大商務社之匯款證明五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家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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