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告丙○○
甲○○○戊○○○壬○○癸○○卯○○寅○○子○○丑○○巳○○辰○○庚○○辛○○丁○○己○○原告午○○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六四號、第四六六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 高蔡金好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將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六六地號及第四六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二00分之九00出售移轉於丙○○,丙○○連同原有應有部分增加為二五二00分之二六三一,而原告 蔡勝男蔡敏盛 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亦各將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六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出售移轉予午○○,午○○之應有部份為八十四分之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土地上揭應有部分移轉皆於本件訴訟行為中所為,故依法由承受訴訟標的應有部分之丙○○及午○○承擔原告高蔡金好及蔡勝男、蔡敏盛之訴訟,爰依法為承擔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
(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六六地號(重測○○○鄉○○段第二四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六六點四七平方公尺(重測前為0、0五五0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第四六六號土地),為被告與原告丙○○、甲○○○、戊○○○、壬○○、癸○○、卯○○、寅○○所分別共有,另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鄉○○段第二四六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0點七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0、一一0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第四六四號土地),為被告與原告丙○○(復承受高蔡金好持分)、甲○○○、戊○○○、卯○○、寅○○、子○○、午○○(承受自蔡勝男、蔡敏盛)、丑○○、巳○○、辰○○、庚○○、辛○○、丁○○、己○○所分別共有,兩造持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屢經協調均無成果,系爭第四六六號土地與第四六四地號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在其上建屋或保持空地佔有使用中,且兩造現佔有使用之部分皆面臨通道,如依訴之聲明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不減損兩造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可益增其管理使用價值。又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情形如後:
1、如附圖之方案除第四六六地號中編號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二點二由原告戊○○○、甲○○○各以應有部分八五九七分之四0三二及八五九七分之四五六五保持共有外,餘如附表一所示。
2、除附圖複丈後第四六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點四一一平方公尺由原告戊○○○、甲○○○分別以應有部分八五九七分之四0三二及八五九七分之四五六五保持共有;如附圖複丈後第四六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由原告戊○○○、甲○○○分別以應有部分八五九七分之四0三二及八五九七分之四五六五保持共有;另複丈後第四六四之十七號土地面積一四三點一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庚○○及辛○○分別以應有部分一四三一四分之九00四、一四三一四分之五三一0保持共有外,於如附表二所示。
3、附圖乃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所為配置其間誤差皆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無找補之值。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陳述:同意分割,但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所有之地會成為路地,可以出售,又雖有二筆共有土地,但希望能依公平方式,儘量不影響其既有建物之面積,另一保有可利用之價值,作為停車場之用。若將來都市○○道路有所拓寬,不置因拆除建物影響其改建之最小建築面積。
二、未提出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彌陀地政事務所人員多次測量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暨將來計劃道路所可能擴寬之道路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另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形成畸零地。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張蔡金好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將其就系爭土地第四六四地號及第四六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二00分之九00出售移轉於丙○○,丙○○連同原有應有部分增加為二五二00分之二六三一,而原告蔡勝男及蔡敏盛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亦各將其就系爭土地第四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出售移轉予原告午○○,午○○之應有部份為八十四分之六,有土地登記謄本復卷可憑。本件系爭土地上揭應有部分移轉皆於本件訴訟行為中所為,由原告丙○○、蔡勝男、高蔡金好、蔡敏盛聲明承擔訴訟,經被告同意,何與上開法律相符爰依法由丙○○、午○○分別承擔高蔡金好及蔡勝男、蔡敏盛之訴訟,先此敘明。
二、坐落高雄縣○○鄉○○段系爭土地第四六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六六點四七平方公尺(重測前為0、0五五公頃)之土地,為被告與原告丙○○、甲○○○、戊○○○、壬○○、癸○○、卯○○、寅○○所分別共有,另坐落高雄縣○○鄉○○段系爭第四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二0點七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0、0五五公頃)之土地,為被告與原告丙○○(復承受高蔡金好持分)、甲○○○、戊○○○、卯○○、寅○○、子○○、午○○(承受自蔡勝男、蔡敏盛)、丑○○、巳○○、辰○○、庚○○、辛○○、丁○○、己○○所分別共有,目前尚未分割,兩造持份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經協議分割不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鄉○○段第四六六、第四六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及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座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第四六四地號與第四六六地號係相連之土地,第四六六號土地面臨中華路,而系爭土地第四六四則面臨中華路一巷,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加強磚造樓房及三合院建築,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另原告均欲改建而主張分割,被告乙○○則稱其自始購置現有建物,除道路拓寬需改建外,本無須分割,如確需分割,願維持建物現狀,則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位置、其上建物及調查其使用情形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主要之爭點在於就被告乙○○部分之建物緊鄰計劃道路兩側,如依照都市計劃圖,建物將因道路拓寬而減縮,於改建時可能不足最小建築面積等情,茲將本院分割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自承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於購屋之初是連同建物一併購置土地,購屋時屋旁即有一平房建物,當時亦並不知悉於系爭土地上除建物所佔用之土地外尚有土地,而依照都市重劃圖,被告乙○○之建物有被部分拆除之可能,故若能將其建物所在之土地向右擴大亦即增加建物面寬,則於將來道路拓寬時亦不影響其重建之最小建築面積,而緊鄰被告乙○○建物旁為原告甲○○○與戊○○○所有之平房,亦有改建之可能,原告戊○○○及甲○○○亦同意於將來計劃道路拓寬時,願減小其面寬。而被告乙○○就第四六四地號土地持分為一一二分之二,面積約為二0點一平方公尺;就系爭第四六六地號土地持分為十六分之二,面積約為七0點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約為九0點八平方公尺,然被告建物大多位於如附圖所示複丈後第四六六號及如附圖複丈後第四六四之十號之土地上,另被告乙○○於購置其現有建物時,本認其所有土地之持分僅在於其所有之建物上,故若能保有其既有建物,另其持分所涵蓋之其他空地則希望能保留其面臨路旁可供作為停車位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故依據兩造之建物狀況、將來拓寬道路之改建建物面寬,本院委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於不影響被告乙○○將來建築最小面積之情形下繪製如附圖之成果圖,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復卷可憑,故為保有乙○○之建物之完整性,並爭加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空間,系爭土地第四六六地號土地分由被告乙○○與原告戊○○○、甲○○○、丙○○、壬○○、卯○○、癸○○、寅○○等人分割如附圖成果圖所載,另被告乙○○就系爭第四六六地號土地之持份面積約為七十點八平方公尺,為保有被告乙○○之建物,而減少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第四六六部分之面積為四九點二五平方公尺,然增加被告乙○○於附圖複丈後第四六四之四號之土地面積二一點四二平方公尺,故被告乙○○所分得之面積為九十點八七平方公尺,並未比其分割前所有持分面積之九十點八平方公尺為少,被告乙○○可充分利用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此方法尚為妥適。
(二)另原告戊○○○、甲○○○為親戚,因考量既有建物關係,主張願於分割後仍維持部分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洵屬正當。是渠等部分土地分在一起,故本院將附圖複丈後第四六四之五號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與複丈後第四六四之十二號土地面積十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複丈後第四六六之一面積六二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與甲○○○各按八五九七分之四0三二、八五九七分之四0三二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三)另原告庚○○、辛○○為兄弟,主張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洵屬正當。是渠等部分土地分在一起,故本院將附圖複丈後第四六四之一七號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一四平方公尺歸渠等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
(四)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份所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固有增減,而被告乙○○略有增加,原告等均表示不願計較,且互不找補,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及兩造分割之利益,認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就上開兩造共有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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