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七日押票回證、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票回證及上開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聲請人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受羈押五十九日部分,於未逾法定期間內,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下,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理。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其二十九萬五千元為適當。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雖謂:前述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聲請人係屬不良聚合份子,勒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足見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有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志厚字第一四七號函附之聲請人叛亂相關資料,既未指陳聲請人有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縱其確有勒索規費,擾亂治安等行為,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問題,殊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揆之首揭說明,尚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就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受「流氓」矯正處分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經原決定予以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覆議),本會即毋庸予以審議,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