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配偶關係(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在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其於婚姻期間,因懷疑甲○○與人有婚外情及財務問題,而時常爭吵,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甲○○返回台南縣○○鎮○○路○號住處後,乙○○竟持排骨刀(未扣案)抵住甲○○之脖子,脅迫甲○○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乙○○復另行起意,於翌日零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柄(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肩瘀傷(三公分X三公分)、左側鼠蹊部瘀傷(二公分X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爭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並未持刀強迫告訴人下跪,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參以
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堪認告訴人所訴非虛。另告訴人曾以被告之前開行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訴請裁判離婚,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認屬實,有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通常保護令及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民事案卷在卷可按。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生長子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伊僅聽見父母
爭吵之聲音,並未看見父親有何暴力行為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次子丁○○於本院證稱:伊曾見父親在二樓「房間」持刀抵住母親脖子,教母親下跪,事隔「多日」後,復見父親持掃把柄在二樓房間內毆打母親等語,亦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係在二樓「客廳」拿刀子叫伊下跪,後伊去洗澡,洗完被告便在二樓房間內打伊,當時門關著,其子並未看見等語多所出入,而難盡信。惟證人丙○○另稱:伊僅探頭一、二分鐘,十一時後便在房間聽收音機,沒有聽見後來發生之事,故尚不能憑其證述,即認被告無於該證人未見之時,亦無脅迫、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參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就診日期確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不諱言有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碰到桌椅之情。另前開民事案卷第十頁所附切結書明載:「我乙○○因與妻子甲○○因故爭吵,曾有毆打...出言恐嚇、持刀威脅...」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李進益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同前案件時證稱:上開切結書係被告自己寫的,伊只是糾正被告錯別字,伊不知告訴人於七十八年有離家出走等語,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指稱:除本件外,被告並未曾持掃把毆打伊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是日持刀脅迫及毆打被告之事實,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係七十八年間,因告訴人鬧離家出走,為安撫告訴人所書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雖證人丙○○、 黃祥楠 ,因與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子關係,所為證
詞不無偏頗匿飾之情,而不能採信。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參以同年民事保護令及民事判決所認事實,仍足認被告確有持刀脅迫告訴人下跪,及毆傷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上開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配偶與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配偶關係,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強制、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與告訴人不忠及財務問題與告訴人爭吵失和而犯罪,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甚重,然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家庭和諧終致離異,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排骨刀、掃把柄等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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