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東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彰警交字第一九九O一O二一七、000000000號),聲明異議,?趕|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在彰化市○○路○段,酒醉並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則堅詞否認有違規情事,並以右開時地未至彰化市,應係另他人偽簽其名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黃清晉 所有,有彰化縣警察局之彰警交字第一
九九O一O二一七、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二紙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彰警保隊字第五一五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堪認定。
㈡又黃清晉結證稱:「我的車當時借給甲○○。」、「這輛車應係甲○○開的,我
借車給他,他開去彰化市,後來我有問他,甲○○他承認酒後駕車被開紅單,冒簽乙○○的名字,當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經核與異議人乙○○到庭辯稱:之前他(甲○○)騎車被抓,也是冒用我的名字等語相符,再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其人確係在臺東駕駛計程車,有廣宏計程車行負責人 陳永生 出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所辯當日未至彰化市及未違規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違規,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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