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聯晟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聯晟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被告戊○○、聯晟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聯晟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被告聯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司機,以每車砂石運達被告弘晟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抽取三百四十元之酬勞,每名司機每月給付被告弘晟公司二千五百元統籌管理,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溪口疊溪村下員林十六號前交岔路口,即台一線公路北上二百五十公里,應注意汽車在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見分岔路口北上車道為紅燈,而未停車,逕闖紅燈,適用原告騎腳踏車,見綠燈通過,由西向東行,原告已達北上慢車道旁水溝加蓋上,遭被告戊○○駕駛砂石車撞及,造成終身殘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損害為:
1.醫療費用:原告住院三十一天,共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二年多來,尚有中藥局及偏方劑,及不向醫院請看之看護費每日二千元,牙齒壞掉,每顆二千元,均無收據,往返裝置義腳之交通費及往返長庚復診也無收據,連嘉基救護車上特別護士也沒收據,嘉基缺血沒血向台南買損血中心的血也要交通費,雖裝雙腳義腳,不能像自己的腳可行動自如,尚須要在生活上有人照料,也須費用。
2.生活費:原告發生車禍時,年僅十三歲,造成終身殘廢,一生可說減少,且可能喪失謀生能力,很難自行照顧自己,一切生活都須有人照料,被告戊○○及訴外人丁○○來看原告時,原告頸部用四根二分半的螺絲鎖栓頭骨,四根支柱固定於上半身,大小便、翻身(每二十分鐘一次)、餵食,均須有人照顧,往返長庚醫院複檢均須費用,幸有原告表哥讀護理系可照料,減低特別看護費用,原告的親戚請外勞看護,每月均須二萬元,原告本身生活費日後已成問題,尚且須有人照顧。如以殘障津貼每月三千元,一年也須三萬六千元,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殘障扣除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來申報所得稅,以國人平均壽命七十五歲計算,往後日子六十二年所須費用可想而知。
3.慰藉金:一個好好的人被造成殘障,受盡痛苦,終日傷心,行動諸多不便,精神上刺傷更加痛苦,並非言語能形容,請求一百二十萬元。
4.義腳費用:原告裝置義腳,因年齡演變隨時會起變化,以原告年齡計算,須換八至十一次義腳,次購置費用約二十二萬五千元至三十五萬五千元不等,此費用總額扣除中間利息抵充外,被告應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費用收據十六張、義肢收據一張、估價單二張、成績單一張、名片影本二張、殘障手冊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受雇於被告聯晟公司非受雇於被告弘晟公司,被告弘晟公司依法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優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醫療費用總金額為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云云,惟其中屬健保給付者為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實際給付者應為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基上規定,關於醫療保險給付部份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移轉予保險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三)依原告提出之長健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長健公司)出具之收據所載,原告安裝義肢之費用左膝上右膝下共計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健保補助費膝上四萬八千元、膝下三萬四千元,自付部份為七萬元,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安裝第一副義肢後至保固期六年屆滿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更換新義肢時原告為二十歲(按: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至原告六十五歲止,每六年換裝一次需更換八副義肢者,原告需自付之義肢費用部分應為五十六萬元,且應再扣除中間利息,乃原告稱伊購買義肢之費用為二百五十萬至三百五十萬元間,顯屬過高,而有浮列不實之嫌。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賠償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確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金額,方為允當。另關於原告請求之購置義肢費用,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長健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舉證人 張智勝 為證,惟查:
1.證人張智勝證稱:「(問:八十七年估價與八十八年裝義肢是否有差別?)是的,八十七年的估價單是當時的估算」,「(問:保固期滿,大概要多久更換義肢?)大概每六年更換一次」,「(問:他換的等級是哪一個等級?)我是建議用我們的價目表上劃紅色部分的等級,...」「我們只就專業上判斷,由患者選擇,裝義肢原則上都可以走,只差別在好走或不好走」,「(被告代理人問:以後裝義肢,長健公司是否會打折?)我們會打折,但折扣不會很多」,「(問:你們當時是打多折?)大約是七五折,以後折扣多少,應該由老闆來決定」,則關於原告日後換購之義肢種類及其金額現在並無法確定,自無法計算原告因日後購置義肢,確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
2.又關於義肢更換之年限,應視使用人骨骼成長狀況及其義肢折舊程度而定,於骨骼成長狀況已固定之使用人,於義肢六年保固期限到期後,可僅更換義肢之一部份零件,並無強迫使用人需整肢更換之理,如同汽車於二年五萬公里保固期滿,仍可繼續使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義肢需每六年更換一次,僅係其對未來使用期限之推測而已,應不得作為實際使用年限之計算依據。
3.依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府社救字第六七四一五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義肢屬復健補助類,九十年度依本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作業要點」其中低收入戶於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令頒「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最高補助額內予全額補助,非低收入戶予百分之七十補助,及依其後附表所示,小腿義肢補助金額為二萬元、大腿義肢補助金額為四萬元等情,原告日後更換義肢實際支出之費用,亦應扣除社會局補助之部分。
(四)又原告主張:伊現年十四歲(按: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應為十七歲)成為終生殘廢,二十歲至六十五歲減少勞動能力,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云云,其依據係謂:請人照顧的費用,我去問人家說僱用外勞大約要一萬三千元(每月)云云,惟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車禍發生至今並未請人照顧,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需僱用外勞照顧生活,顯非事實,並無足採。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裝置義肢,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收據可證,且證人張智勝亦證稱:「我們只就專業上判斷,由患者選擇,裝義肢原則上都可以走,只差別在好走或不好走」等語,則原告既已裝置義肢,可以行走,如何還需僱人照顧生活呢?退一步言,設若原告於本件判決後(按:原告現時並未僱人照料生活起居)確實需僱人照顧生活者,其起算之時間點為何?其又需照顧若干時日?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如何得知其確有因僱人照顧增加生活費一百萬元呢?
(五)原告關於慰藉金數額,一再調整變動,其所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多寡,竟從五十萬元增加為一百二十萬元,其理由何在未據說明,並無足採,況且精神上之痛苦,應係被害人剛受傷之初因無法相信傷害事實發生最為痛苦,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遞減,則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主張:原告住院之後,受盡辛苦,終日傷心,此後不但行動諸多不便以後日子都成問題,令原告此生終日在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補,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五十萬元聊資慰藉云云,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賠償之金額亦不至超過五十萬元,且參諸被告戊○○並無資力而被告聯晟交通公司因受不景氣所影響,近年來之營運亦不理想等情,被告聯晟交通公司實難代被告戊○○負擔賠償高額之損害金。
(六)查被告聯晟公司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本案肇事車輛WD-七七0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業已依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給負損害賠償金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被告等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賠償金部分。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乙份、領款收據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支票待領清單影本各二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件,並聲請函查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更換義肢補助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四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訊問證人黃富彬、張智勝,並函查勞工保險局僱用外籍看護工標準。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為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其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損害之範圍,雖有更異,然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應屬事實之更正,尚非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聯晟司機,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溪口疊溪村下員林十六號前交岔路口,即台一線公路北上二百五十公里,應注意汽車在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見分岔路口北上車道為紅燈,而未停車,逕闖紅燈,適原告騎腳踏車,見綠燈通過,由西向東行,原告已達北上慢車道旁水溝加蓋上,遭被告戊○○駕駛砂石車撞及,造成終身殘障之事實,為被告所有爭執。又被告戊○○因其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四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受僱於被告聯晟公司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戊○○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可證,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戊○○並受僱於被告弘晟公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固提出弘晟公司廠務課長 陳俊達 之名片及聯晟公司丁○○之通訊字條各一張為證,然該陳俊達之名片其上既經已載明「聯晟公司戊○○」,而丁○○所留通訊電話字條亦記明係聯晟公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戊○○係同時受僱於弘晟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與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即已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四行),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地點,位於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一六號『開來加油站』前,屬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且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六十公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車禍現場圖之記載足按(詳警卷第五頁)。則被告戊○○車禍發生前途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此受有頭皮瘀傷、疑腦部感染性栓塞、第二頸椎骨骨折、左手軟組織缺損、左股骨幹骨折及右膝上截肢、左膝下截肢等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六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戊○○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晟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騎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戊○○及聯晟公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戊○○之行為致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六張為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其中健保支出之費用,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得代位請求給付,自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亦即原告僅得請求其自費支出部分。是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不含義肢部分),其中原告自費支出部分僅為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又長庚醫院收據中證明書費二百元,因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
(二)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造成終身殘廢,須人照顧,共須一百萬元生活費部分,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皮瘀傷、疑腦部感染性栓塞、第二頸椎骨骨折、左手軟組織缺損、左股骨幹骨折及右膝上截肢、左膝下截肢等傷害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長健公司購置義肢,亦有收據乙件可稽。是依原告之傷勢觀之,堪認其於裝置義肢前,均有賴他人照顧,即自其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受傷後,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裝置義肢時,共二百二十天,確有看護之必要,是依每日二千元看護費計算,原告應得請求四十四萬元。
(三)義肢費用部分:
1.原告因右膝上截肢、左膝下截肢,而裝置義肢,此係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裝置義肢之費用為共十五萬二千元,其中七萬元為原告所自付,另八萬二千元為健保給付,另其於九十年放暑假前又換過義肢,但不須另外繳費乙情,有原告所提長健公司收據一張為證,並經該公司經理即證人張智勝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已支出之義肢費用為七萬元。
2.又依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十六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男性),原告尚有五十七.四六年餘命。再原告於裝置義肢後,約每六年須更換一次義肢,裝置費用超過十八歲健保即不給付,大腿義肢在二十萬元以內,小腿義肢在八萬元以內為中間等級等語,亦經證人張智勝即長健公司經理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每六年更換一次義肢,每次更換中間等級之義肢共二十八萬元,應屬相當,則原告於九十年放暑假前已更換過一次義肢,其至少約再更換義肢九次,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亦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次:280000x0.800000(霍夫曼第六年系數)=224000第二次:280000x0.645161(霍夫曼第十二年系數)=180645第三次:280000x0.540541(霍夫曼第十八年系數)=151351第四次:280000x0.465116(霍夫曼第二十四年系數)=130232第五次:280000x0.408163(霍夫曼第三十年系數)=114286第六次:280000x0.363636(霍夫曼第三十六年系數)=101818第七次:280000x0.327869(霍夫曼第四十二年系數)=91803第八次:280000x0.298507(霍夫曼第四十八年系數)=83582第九次:280000x0.273973(霍夫曼第五十四年系數)=76712合計0000000元
3.綜上,原告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義肢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至被告雖辯稱長健公司對原告購買義肢另有折扣,且原告亦得請求嘉義縣政府補助云云,然查,長健公司對原告購買義肢之折扣之額度既未確定,既無從推定原告因此得減少其購買義肢之費用為何,又原告更換義肢得向嘉義縣政府政府申請補助,固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府社救字第六七四一五號函可稽,然此既係對殘障人士之社會福利事項,且原告是否申請補助仍為未定之數,自不因此而減免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精神慰藉金:查原告為學生,其年僅十三歲即受截肢之痛,除須忍受日常生活之諸多不便,更須調適其心理,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而被告戊○○為司機,目前雖無工作,然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有被告所提領款收據二張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支票待領清單一張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予扣除,亦即原告之損失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是原告向被告戊○○及聯晟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