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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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搭乘由其子 洪培凱 (另經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往中庄方向即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六十一之二十四號前及中庄營區側門附近時,因逢清明節路上車多致該自小客車因塞車停置於原處許久無法前進,乙○○乃欲下車查看車前後狀況而欲開啟車右前側車門時,原應注意在道路右側通行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適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鍾吳鏽月 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甲○○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膝前後面表淺損傷共二處,八公分乘以三公分,左側掌背面開放性傷口淺部一處等傷害,而丙○○○則受有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未提及及神經性膀胱左右側、髓椎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丙○○○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傷等情,惟辯稱:肇事當時已盡注意之能力,係告訴人甲○○車速過快,方撞擊其所開之車門,告訴人亦有責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述歷歷;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警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後有無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甲○○、鍾吳鏽月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於肇事分析認為「乙○○欲下車,開啟右側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由後駛至之吳機車撞擊車門肇事。吳機車對於乙○○突然開啟車門之行為,倅不及防」,因而鑑定結果為「乙○○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應係「右後方來車」之誤載)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嘉鑑字第八九零八一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而甲○○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膝前後面表淺損傷共二處,八公分乘以三公分,左側掌背面開放性傷口淺部一處等傷害,而丙○○○則受有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未提及及神經性膀胱左右側、髓椎狹窄之重傷害,亦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事故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鍾吳鏽月因本件被告之肇事所受傷害,經本院送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鍾吳鏽月女士因車禍造成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一年前經嘉義仁友醫院坐內固定手術,下肢癱瘓情形已有部分恢復。目前來本院神經外科主訴是肚臍以下感覺麻木、有刺痛感,下肢肌肉痙欒,可以走路,但易疲累,無法走路太久(三十分以上)。經術後電腦斷層脊椎攝影手術部位之脊椎(腰椎第一節)有狹窄情形,建議若要再改善的話,可以再作脊椎板減壓術,但手術是有風險的.....以目前病人殘留之症狀顯示為輕微癱瘓,造成原因依醫學經驗應是本件車禍所致,下肢肌肉目前為四級(正常為五級)」等語,有該院院醫字第九零零九二三三三號函覆在卷可佐,依上開鑑定意見,則告訴人鍾吳鏽月顯尚未完全喪失其下肢行走之機能而達於「毀敗」之程度,亦非得認有何其他於身體、健康機能達「難治或不治之傷害」,則尚非該當刑法之「重傷」之結果;從而本件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單一之過失傷害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矢口否認犯行、堅拒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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