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0號
聲請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相對人大元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聲請人即被告損害賠償,惟聲請人為一私法人,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相對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所屬漁船在國外作業故障,遂委託聲請人將漁船所需換修機械運送至國外供漁船換裝,並約定在高雄市地區交付托運之機械,聲請人亦已依約前往收受貨物,嗣並載運至高雄小港機場裝櫃、出關等情,據相對人提起本訴主張甚明,復提出運送流程說明書及取貨單一紙為證,可認兩造針對相對人漁船機械之托運,成立一物品運送之契約。而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依約負有妥適運送之義務,且該義務自受領運送物起算,至貨物交付完成始告完成,是有關運送物之受領,自屬運送契約聲請人所應履行之債務之一。本件相對人托運之漁船機械,既約定在高雄地區交貨,堪認高雄地區即屬運送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本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