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國周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駕駛其妻 曾素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行經南投市○○路○○○巷口未劃設人行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然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上開路段,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前擋風玻璃撞擊行走於該未劃設人行道之交岔路口處,由北往南欲橫越該路段馬路之行人 張瑞鴻 ,張瑞鴻隨即倒地,並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髖臼及骨盆骨折、雙側胸部鈍挫傷併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救護車將之緊急送往位於南投市之南基醫院急救再轉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延至翌日(即21日)7時54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顱內、體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許國周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國周自首、張瑞鴻之妻 范氏 垂玲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國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其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穿越該路段馬路之被害人張瑞鴻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皆坦承不諱(參見相驗卷第8、9、31、32頁;本院卷第18、24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范氏垂玲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鴻之母 陳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10、11、29頁、本院卷第2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至21頁、第25至26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髖臼及骨盆骨折、雙側胸部鈍挫傷併呼吸衰竭之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100年11月21日7時54分許仍然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年11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17610號函送相驗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至32頁、第35至45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國周前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雖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逾期未換發,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26頁),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次查該地速限為50公里,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詎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仍超速以時速60公里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瑞鴻遭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前擋風玻璃撞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就本件被害人張瑞鴻之死亡結果自屬具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國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肇事時雖已逾期未
換發,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惟逾期未換發駕駛執照,在文義上本與「無駕駛執照」不同;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無照駕駛)、「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即「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亦足佐之。因此,被告雖持逾期未換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張瑞鴻,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損害結果;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因經濟能力不足,仍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