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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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兆原名劉明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詎 王家豪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詎劉嘉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嘉兆與被害人王妹妹原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據兩造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被告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係1違反保護令接續之數個動作,且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遠離被害人住所,竟連續多日於被害人住所外徘徊,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