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一街口,見 徐得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其上載有珍珠抗菌洗手乳1箱,且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洗手乳1箱(共4瓶,價值新臺幣500元)並放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洗手乳藏置其不知情之友人 賴進福 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05巷9號之住處內,供己使用。嗣經徐得瑋報警究辦,再經警調閱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一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吳家豪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吳家豪,並經吳家豪帶同員警至賴進福上開住處內起獲其所竊得之洗手乳1箱(業已發還徐得瑋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得瑋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3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現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洗手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洗手乳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