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周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調解態度不佳也未對被害人家屬道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原審輕判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許國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8頁、第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至21頁)。而被害人 張瑞鴻 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份(見相驗卷第34頁)、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年11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17610號函送之相驗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第35至4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與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量刑之依據:「審酌被告:(1)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張瑞鴻,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損害結果;(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因經濟能力不足,仍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故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已審酌,況且是否和解、被害人家屬是否已得賠償金,並非刑之加減事由,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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