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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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全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受刑人陳冠全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如附表編號1之刑,雖於民國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冠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