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誌緯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嗣於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6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榮民醫院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即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之毒品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警於99年12月8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緝獲,其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之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業據被告李誌緯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於99年12月7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前揭前科紀錄表足稽,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然警方並未當場扣得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查獲時回溯前96小時內尚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可認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被警方緝獲後,即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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