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惠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淑惠、 陳羽山 (所涉共同製造偽藥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係夫妻,2人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中文標籤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後供販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9年7月間某日,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38號7樓之11號居處內,先由陳羽山將冰片200公克、薄荷腦
300公克以酒精溶解3小時後,次加入白芷、紅花、生半夏、骨碎補、生川烏、生草烏、澤蘭、桂枝、川七、冬綠油等藥材,浸泡米酒獲得原液800公克,又加入薑粉浸出液200公克後以攪拌器攪拌,再加入佔原液百分之50比例之酒精而製作為成品,並命名為「加味 老薑 痠痛液」,復由陳羽山、葉淑惠以前述配方比例製作上開痠痛液成品共約18至20公升後,以漏斗、濾網過濾分裝成1,000公克、500公克、350公克、100公克之小瓶,並貼上載有中藥成份、「活絡筋骨、行血通氣」等療效,卻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之標籤,再將上開已裝瓶之「加味老薑痠痛液」偽藥,一同載往其等所開設、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慈心堂國術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銷售每瓶1,000公克之「加味老薑痠痛液」(贈送免費全身推拿1次)、以800元至1,000元價格銷售每瓶500公克之「加味老薑痠痛液」(贈送免費半身推拿1次)、以500元至600元價格銷售每瓶35
0公克之「加味老薑痠痛液」(贈送免費局部推拿1次)、以300元價格銷售每瓶100公克之「加味老薑痠痛液」(贈送免費穴道推拿或刮痧1次)之方式,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而至下述時間遭查獲止,已售出2瓶「加味老薑痠痛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㈡嗣於99年9月15日13時4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彰化查緝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前往上開「慈心堂國術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羽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同上等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至前述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陳羽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葉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參見警
卷第1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0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即共犯陳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
410號案件100年11月10日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科技士 林育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0號刑事卷第23至25頁)。㈢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年9月10日投衛局藥字第0990018205號
函影本、中部巡防局99年11月29日金門機字第099001433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22日投衛局藥字第0990024212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11月16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6832號函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12張附卷(見警卷第19頁、第36頁至第41頁;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
㈣扣案之共犯陳羽山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0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中文標籤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3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淑惠與共犯陳羽山所製造之「加味老薑痠痛液」,其外觀包裝上均標示中藥成份並宣稱療效,卻未載有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文號,俱屬偽藥無訛。核被告葉淑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製造偽藥而販賣,該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淑惠與共犯陳羽山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所製造之偽藥液體約18至20公升,數量非鉅
,且其從事販賣偽藥行為之期間非長,可知流出市面之數量非多、可得獲利之數額非鉅,並考量本件偽藥係均屬外用之危害國民健康情節暨其本件製造、販賣偽藥之方法,及其犯行妨礙主管機關就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又參酌被告僅係負責裝瓶,於共犯陳羽山未在慈心堂國術館時,始幫忙販賣扣案之偽藥,犯罪支配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及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且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藥事法第8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
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所稱器材,應包括供製造、調劑偽藥之器具及材料(包括原料)。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至B17、B20、B2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共犯陳羽山預備供製造偽藥之原料、調製工具、分裝偽藥容器,均屬製造、調劑本件偽藥「加味老薑痠痛液」之器材(即器具及材料)。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B18、B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陳羽山共同製造而成之偽藥;而附表二編號B21所示之物,為偽藥標籤,非供製造、調劑偽藥之器具及材料,以上等物均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而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共4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8至41頁),屬共犯陳羽山所有,亦據被告及共犯陳羽山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上開案件卷宗第24頁),自應分別依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其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000C.C.加味老薑酸痛液│19瓶││├──┼─────────────┼────┼────┤│2│500C.C.加味老薑酸痛液│8瓶││├──┼─────────────┼────┼────┤│3│350C.C.加味老薑酸痛液│36瓶││├──┼─────────────┼────┼────┤│4│100C.C.加味老薑酸痛液│95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B1│酒精添加物│1桶│9公斤│├──┼─────────────┼────┼────┤│B2│酒精添加物│1桶│25公斤│├──┼─────────────┼────┼────┤│B3│薄荷腦│1桶│20公斤│├──┼─────────────┼────┼────┤│B4│藥酒│1桶│18公斤│├──┼─────────────┼────┼────┤│B5│藥酒│1桶│21公斤│├──┼─────────────┼────┼────┤│B6│藥酒│1桶│21公斤│├──┼─────────────┼────┼────┤│B7│藥酒│1桶│29公斤│├──┼─────────────┼────┼────┤│B8│藥酒│1桶│9公斤│├──┼─────────────┼────┼────┤│B9│浸泡薑粉│1桶│5公斤│├──┼─────────────┼────┼────┤│B10│薑粉浸出液│1瓶│2公斤│├──┼─────────────┼────┼────┤│B11│藥酒│1桶│10公斤│├──┼─────────────┼────┼────┤│B12│薑粉浸出液│1桶│7公斤│├──┼─────────────┼────┼────┤│B13│生薑浸出液│1瓶│3公斤│├──┼─────────────┼────┼────┤│B14│藥酒│1桶│12公斤│├──┼─────────────┼────┼────┤│B15│冰片│1箱│5公斤│├──┼─────────────┼────┼────┤│B16│藥酒│1桶│9公斤│├──┼─────────────┼────┼────┤│B17│薄荷腦│1箱│共7公斤│├──┼─────────────┼────┼────┤│B18│100C.C.加味老薑酸痛液│30瓶││├──┼─────────────┼────┼────┤│B19│350C.C.加味老薑酸痛液│49瓶││├──┼─────────────┼────┼────┤│B20│調藥工具│1批││├──┼─────────────┼────┼────┤│B21│藥品標籤│1批││├──┼─────────────┼────┼────┤│B22│空瓶│1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