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張世仁 相對人 吳政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000780號函文催告,限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迄今未見使,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前揭擔保物,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3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利字第12771號收取命令,聲請人於收取6萬0696元後,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嘉勞小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00年5月3日嘉院貴100司執利字第12771號函文(含核發收取命令及復聲請人撤回狀)、99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而本件聲請人於100年5月11日陳報業已收取前揭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則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復於100年5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12日收受通知,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00)暨回執影本附於該卷可憑,相對人於收受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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