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郭培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培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培莉對被告 賴啟財 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因原告於100年9月9日就上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11號離婚等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