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誠前於民國88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鄭誠雖不服而陸續上訴後,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於90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鄭誠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99年4月7日20時10分許之夜間,駕駛登記其妻 陳麗華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陳芝榆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文化東巷9號前,見該屋無人在內,且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徒手竊取放置該屋3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
200元、金手鍊1條、心型金墜子1錢、金項鍊1條、金幣
1枚等財物得手後離去。㈡於99年8月25日17時許,自 劉興樹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巷
11號之22住處後方廚房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該處,以此方式越進該具有保障安全效用之安全設備,而徒手竊取該屋2樓房間內劉興樹所有之白K金鑲水鑽戒指1枚、白K金藍鑲水鑽戒指1枚、黃K金鑲水鑽戒指1枚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㈢於99年9月9日1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由 林凱鴻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圳仔巷4之
8號之住處隔壁1樓爬至3樓,以前開兇器工具破壞上址3樓門窗後爬入該處,以此方式越進該具有保障安全效用之安全設備,竊取林凱鴻所有之現金21萬元、項鍊1條、金飾耳環3對、白K金2對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㈣嗣經警分別調閱上開3處路口及屋內監視器後,因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劉興樹、林凱鴻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誠就犯罪事實㈠至㈢,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芝榆、證人即被告
之妻陳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10年4月7日日出日沒時刻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61號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憑。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樹於警詢中指述
屬實(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4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10年8月25日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161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凱鴻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鄭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如上述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鄭誠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適用新法得併科罰金10萬元;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均係日間侵入告訴人住處,不該當同條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條件,惟犯罪事實㈡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條件;犯罪事實㈢則構成同條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條件,且無宣告併科罰金刑之情形,惟若適用新法,則除各該當同條項第2款及第2、3款之加重竊盜條件外,亦該當該條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條件,且可諭知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5日17時許,趁告訴人劉興樹住處後方廚房窗戶未上鎖之際爬入屋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已使具有保障安全效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將告訴人林凱鴻住處3樓門窗的鎖撬壞進入,,且該把螺絲起子是其平日放置於車上,以供修理車子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該把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踰越告訴人林凱鴻上址住處3樓窗戶安全設備後進入該處,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居及毀損罪之餘地。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得如上所述之各次所得財物之性質及數量;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㈧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乙
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