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鄭志遠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志遠(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河北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臺中市○○路○段左轉河北路》)」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 郭東堯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當天本來要去北平路找人,當騎到河北路及文心路口時,想到有東西忘記拿,因此從河北路迴轉要回家,當從河北路遇大連路右轉,在大連路與崇德路口停紅燈時,警員把我叫到路旁,說我違規,我請該警員提出證據,他不理,隨即要開單,我說若無犯法,我趕時間,我就拿回證件離開。」等語,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加以審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鄭志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臺中市○○路○段左轉河北路》)」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3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07699號函、舉發警員郭東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鄭志遠聲明異議路線示意圖、上開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照片共5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由河北路迴轉,進而否認有自文心路
4段未依規定左轉河北路之違規,然證人即舉發警員郭東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剛好在前揭河北路上停等紅燈,面對河北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口,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接由文心路4段左轉河北路行駛,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違規,伊以哨音鳴笛指揮攔停,惟受處分人並未停車受檢,伊乃騎乘警用機車追逐受處分人,直至大連路與崇德路口才攔停到受處分人,並當場告知其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當時只有一台機車由文心路4段直接左轉河北路違規,伊沒有誤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審諸證人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受處分人當時之行駛動向,又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攔停舉發之現場錄音光碟,舉發當時警員確實有告知受處分人其自文心路4段直接左轉河北路,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惟受處分人係答稱其現在都兩段式左轉,是在河北路綠燈時過來的,隨後空言否認自己有任何違規行為,請警員提出證據等語,根本未提及自己是從河北路迴轉之情。再者,觀諸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亦未提及有從河北路迴轉之情事,此有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則受處分人遲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才為如上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三)末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違規之取締勤務,況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倘非在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實難要求警方需以緊急錄影或照相,且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是本件上開違規路口雖無裝設監視器,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資料可查,惟舉發警員郭東堯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屬真實,是受處分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為證,因該路口並未裝設監視器,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臺中市○○路○段左轉河北路》)」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