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田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田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81號前」更正為「86號前」;
起訴書第2頁第1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佳田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黃佳田係 蔡紅如 (原名 蔡氏佔 )之前配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不思改善家庭倫理關係,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其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乙紙存卷可考(見第4042號偵卷第21至2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