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無支付票款之能力,且以人頭虛設之公司,再向金融機構申領之空白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而購買此種空白支票者,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林志哲自97年10月2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之展興事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請領空白支票,再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展興事業有限公司及林志哲之名義對外簽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後,再以不詳之價格,將自始即不欲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供該等不特定之人持以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用。嗣有不知情之 蔡慶霖 (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由友人綽號「阿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以展興事業有限公司及林志哲之名義所開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到期日為97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面額34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97年12月
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8日),持上開支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95之5號6樓之「漾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 林世銘 住處),向林世銘借款34萬元,致林世銘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蔡慶霖。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林世銘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及經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銘、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霖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展興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2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032號卷第7、11頁、98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44至47、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充當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為本件詐欺之犯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被告所屬角色分工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僅貪圖2萬元報酬,即擔任公司人頭,並容任他人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對外流通(即俗稱之芭樂票),擾亂交易秩序,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在本案僅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角色,從中僅獲利20,000元,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是公訴人上開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