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9、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 沈美真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沈美真」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竟共同決意偽造沈美真、甲○○之簽名」之記載更正為「竟於93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決意偽造沈美真、甲○○之簽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予以減宣告形之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將所領取之佣金返還完畢,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諒以取得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1│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主被保險人欄│「甲○○」署名1枚│││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5852│││││5389)│││├──┼─────────────┼──────┼─────────┤│2│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主被保險人欄│「沈美真」署名1枚│││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5852│││││5511)│││└──┴─────────────┴──────┴─────────┘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