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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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34、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柒仟元部分,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貳萬肆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綽號「 小玉 」)、乙○○(綽號「饅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則負責分裝並與購毒者聯絡,丙○○每提供含袋重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於分裝出售後,只須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丙○○,多餘之價金或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其獲利,丙○○亦可從中獲利1000餘元,乙○○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丙○○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上開電話聯絡販毒事宜,2人共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郭政達 於99年1月13日13時26分38秒許,以0000000***號(
詳卷)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當日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由乙○○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政達,並取得郭政達交付之1500元。
朱世傑 於99年1月21日9時18分2秒許,以0000000***號(詳
卷)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朱世傑之友人 蔡東諭 住處,由丙○○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世傑,並取得朱世傑交付之1000元。
㈢朱世傑於99年1月21日13時7分43秒許,以上開電話與乙○○
聯絡後,即在上開蔡東諭住處,由乙○○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世傑,並取得朱世傑交付之2000元。㈣ 詹前信 於99年2月11日17時53分5秒至20時22分27秒許,以00
00000***號(詳卷)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簡訊聯絡後,當日即在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中前,由乙○○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並取得詹前信交付之1000元。
㈤詹前信於99年2月12日9時21分22秒、9時33分45秒、9時34分
42秒許,以上開電話與乙○○電話聯絡後,當日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乙○○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並取得詹前信交付之1000元。
蕭彬綸 於99年2月15日1時31分51秒許,以0000000***號(詳
卷)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當日即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由乙○○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彬綸,並取得蕭彬綸交付之500元。
二、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2樓,交付1包淨重3.5公克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妹 鄭心怡 ,並取得鄭心怡交付之6000元。㈡9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0樓,交付每包淨重
3.5公克共3包價值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心怡,並取得鄭心怡交付之18000元。
嗣因警方依法對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月7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0樓丙○○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與乙○○聯絡販毒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乙○○並於同年8月30日提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販毒所用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已丟棄)之手機經本院查扣。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政達、朱世傑、詹前信、蕭彬綸、鄭心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丙○○就其以含袋重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6000元售予被告乙○○時,可從中獲利1000餘元,而被告乙○○取得含袋重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販售逾6000元之價金或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其獲利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甚詳,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是被告2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二㈠、㈡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何時起於何地販賣何毒品給蕭彬綸時,答稱:有拿安非他命給蕭彬綸2、3次,是在99年初,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或臺中縣潭子鄉蕭彬綸住處內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對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罪嫌認罪?」時,答以:認罪等語,此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第148-149頁),檢察官當時既未詳加詢問被告乙○○所為拿安非他命給蕭彬綸之真意究係販賣或無償轉讓,且未再針對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詢問是否認罪,僅概括詢問「對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罪嫌認罪?」被告乙○○隨即為認罪之表示,依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解釋,而認被告乙○○於偵訊時已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2人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檢察官雖請求分別量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12年、11年,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生儆懲。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係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2人固係販賣毒品牟利,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2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屬長期自由期),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以對被告
2人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辯護人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2人每次販賣毒品金額雖非鉅,惟被告2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雖記載「核其販賣之數量、對象及獲取之利益非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2人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是上開記載應係誤載至明。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分別為其等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且被告丙○○、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7000元,被告丙○○自行販賣毒品所得計24000元,亦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且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7000元部分應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24000元部分應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得款項│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1500元│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及理由欄││乙○○│第4條第2項販賣第│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一㈠│││二級毒品罪│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犯罪事實│1000元│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及理由欄││乙○○│第4條第2項販賣第│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一㈡│││二級毒品罪│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犯罪事實│2000元│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及理由欄││乙○○│第4條第2項販賣第│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一㈢│││二級毒品罪│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犯罪事實│1000元│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及理由欄││乙○○│第4條第2項販賣第│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一㈣│││二級毒品罪│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五│犯罪事實│1000元│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及理由欄││乙○○│第4條第2項販賣第│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一㈤│││二級毒品罪│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六│犯罪事實│500元│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及理由欄││乙○○│第4條第2項販賣第│刑參年柒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一㈥│││二級毒品罪│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得款項│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6000元│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及理由欄│││第4條第2項販賣第│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二㈠│││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18000元│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及理由欄│││第4條第2項販賣第│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二㈡│││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一、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三、SONYERICSSON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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