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參選八十七年村里長選舉,登記台南市安平區文平里之里長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利用其為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青草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六日,飭其公司員工至台南市○○路○段○○○號萬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夏公司)購買每盒(兩瓶裝)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紅酒禮盒十盒、五十盒及五十盒,除部分送予客戶、地主外,其餘配合於不詳處所購得之黑豆茶包,於八十七年六月初里長選舉活動期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委人將上開紅酒禮盒分送予文平里里民 吳登祿 、 洪文男 、 林茂益 、 林春風 等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予自己。嗣經民眾檢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甲○○位於台南市○○路○段四十一之一號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查獲紅酒禮盒五箱(每箱六盒)、散裝紅酒禮盒二十一盒、黑豆茶包六大袋(每袋十包)、散裝黑豆茶包七包及收支明細表四張等物,並至甲○○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又查獲紅酒禮盒三盒、黑豆茶包四盒(一斤裝)。繼於文平里十一鄰鄰長吳登祿位於台南市○○○街○○○號住處查獲相同紅酒禮盒一盒,於當日晚間在里民洪文男(住台南市○○區○○○街○○○號)住處查獲紅酒禮盒一盒,於林茂益(住台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十一)、林春風(住台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五)二人住處查獲紅酒禮盒各一盒、黑豆茶包各二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上訴人甲○○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紅酒禮盒三盒、黑豆茶包四盒(一斤裝)。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有上開扣案紅酒禮盒及黑豆茶包可資佐證為其論據。經核閱卷內資料,固有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五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按。但該扣押物品清單內僅記載扣押物品編號⒈黑豆禮盒(一斤裝)肆盒。編號⒉紅酒禮盒(貳瓶裝)叄盒。並未載明搜索時間、地點、所有人及提出人姓名(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實施搜索時製作之扣押收據,「扣押物名稱」欄卻記載「查無扣押物(以下空白)」(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則於上述時地究有無扣押紅酒禮盒三盒及黑豆茶包四盒,自欠明瞭,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加詳察,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並諭知沒收,不免速斷。㈡據原判決事實記載所查獲之紅酒禮盒應為五十八盒(六盒乘五(箱)加二十一盒加三盒加一盒加一盒加一盒乘二(人)等於五十八盒),一審判決之
主文卻宣告沒收紅酒禮盒五十七盒,其宣告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不相適合,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殊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