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在台北市○○路中興醫院三樓餐廳內,與 黃海龍 為擺設攤位展示電器用品之位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黃海龍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打黃海龍臉部,擊中黃海龍左眼部位,致其左眼上下眼瞼瘀血、前房出血、外傷性瞳孔放大,並造成水晶體移位,視網膜剝離,嗣黃海龍之左眼因前開傷害持續惡化,而發生左眼全盲之重傷害,案經黃海龍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且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刑法所規定傷害致人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能預見者為限,若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課行為人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責。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黃海龍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打黃海龍臉部,擊中黃海龍左眼部位,致其左眼上下眼瞼瘀血、前房出血、外傷性瞳孔放大,並造成水晶體移位,視網膜剝離,嗣因前開傷害持續惡化,而發生左眼全盲之重傷害」,對於上訴人能否預見重傷之結果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入院治療,至九月二日出院,入院之時僅記載為疑似視網膜剝離,在住院過程中,其眼部病變有所進步,至出院時,眼睛視力亦有所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似與原審向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調閱之黃海龍病歷所附護理記錄單所載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上訴人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難謂當。㈢、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記載「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要求開立診斷書時再檢查其視力,左眼已完全看不到東西,無光覺,喪失視力」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㈠),原審調借之前開黃海龍病歷所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載明「車禍受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鑑定人 陳正敏 於原審亦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急診),他(黃海龍)說車禍後,頭很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則黃海龍是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車禍致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左眼視力喪失?尚非無疑。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黃海龍之左眼視力喪失有無因果關係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