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檢察官原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容留 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終結,將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上開法條變更為同條第三項,論處被告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陳稱:「請依法判決」,意在請求維持第一審論罪法條,嗣原審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在原審就論罪應適用之法條既已主張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核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坦承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經營「國際三溫暖」店,店內除白○蓮外,尚有四、五位小姐從事色情交易,且該店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原審未依職權傳訊經警第二次查獲從事色情交易之林○蓮、馬○麗等數位小姐,調查其等是否良家婦女?自何時起在該店從事色情交易行為?被告是否以此為常業等項,遽爾諭知被告無罪,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告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就法院所詢「是否還爭執店內小姐非良家婦女?」答稱「不爭執」,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國際三溫暖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其從中抽取二千一百元為代價之方式,連續多次容留良家婦女白○蓮與蔡○宏等不特定人姦淫,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白○蓮係習於淫行之人,並非良家婦女,被告容留白○蓮與人姦淫,核與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本件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容留白○蓮與蔡○宏等不特定人姦淫,惟該部分既經原審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即與未經起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則原審未就非起訴之範圍調查被告有無意圖營利容留林○蓮、馬○麗等四、五位女子與他人姦淫或使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是否為常業犯,於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又被告辯護人在第一審就法院所詢「是否還爭執店內小姐非良家婦女﹖」答稱「不爭執」之陳述,其真意如何,並不明確,尚難據以認定白○蓮確係良家婦女,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仍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意旨㈠㈡俱尚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