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仍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六‧九二公克),係其向前手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購買十八公克等語,是其安非他命每公克之買入價額約一千三百八十元左右,每○‧四公克即約為五百五十元,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每一包安非他命(○‧四公克)以一千元賣出可賺一半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分裝袋四百五十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陸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該安非他命淨重達十六‧九二公克,顯已逾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所需,再參酌證人即同時被查獲之陳○仁、謝○源、黃○富於警訊中均指稱知道上訴人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伊於偵查中是聽別人說要承認,檢察官才會交保,所以才承認的,伊不認識綽號「黑輪」、「山貓」、「乖乖」之人,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供自己吸食用的,分裝袋及磅秤則是許○雄(綽號 大胖 )所寄放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其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在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訊證人許○雄,但其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經一審調查結果,租用人並非許○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北文服務字第○○○○○○○○○○號函附於一審卷可稽,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許○雄確實之住居所資料以供傳訊。此種情形,既非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不能認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有不採納時應說明其理由之問題。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綽號「黑輪」、「山貓」、「乖乖」等人之真實姓名,亦未載明彼等買受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數量,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以及購買毒品者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記載問題,資為上訴理由,自非適法。再原判決係就上訴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加以論罪,事實欄是否記載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節,於理由欄又以「上訴人另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說明上訴人為求交保始自白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並無矛盾,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如此記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一一訊問上訴人,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授與上訴人辯明犯罪之機會,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仍泛詞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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