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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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詹順英 被上訴人 林亮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所示鐵皮屋及房屋(下各稱系爭鐵皮屋、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林清淵 生前所起造,林清淵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林清淵過世前,與上訴人同居於系爭不動產,林清淵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仍由上訴人無權占用中。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清淵確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林清淵生前因罹患食道癌,上訴人曾為其支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清償該費用後,上訴人自會遷出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7、105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4544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屋
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固抗辯其有代林清淵支付醫療、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需清償上開費用,始願遷出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按所謂無權占有,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如借貸、租賃、地上權、留置權等,使所有人有依法忍受占有人占有其物之義務,至一般金錢債權,則非占有之正當權源,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主張對其債務人有金錢債權,而得合法占有債務人之不動產。是縱上訴人抗辯為真,其對被上訴人亦僅有金錢債權,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287⑴所示、面積34.82平方公尺,同段295地號如附圖編號295⑴所示、面積36.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2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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