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琮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琮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琮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200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200毫升」、第5、6行關於「經警發現鄭琮霖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13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鄭琮霖當場坦承係酒後駕車,遂將其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13時41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及實施酒測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其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同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被告鄭琮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霖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果菜批發市場服用保力達1杯約200毫克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因剎車時剎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琮霖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13時4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琮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修言
李昕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