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春(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春明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尚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6萬4,416元之車貸款項且須清償貸款後始能辦理過戶程序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系爭自小客車尚有26萬4,416元車貸之事實,於民國107年10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轄內之不詳地點,透過 盧青雲 之轉達而邀約盧青雲之女即告訴人 柯忻怡 向其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經告訴人柯忻怡查看系爭自小客車外觀並試駕後,誤認系爭自小客車沒有任何貸款且能順利辦理過戶而陷於錯誤,並與被告李添春約定買賣金為15萬元,被告李添春即於110年11月2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及行照交付予告訴人柯忻怡,盧青雲則陸續支付3萬元、2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現金予被告李添春;惟被告李添春收受7萬元之部分價金後,即藉詞推拖遲不辦理過戶。嗣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不詳時間,派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大學」附近之某路段,將系爭自小客車拖回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告訴人柯忻怡於108年1月29日各將17萬3,780元及9萬0,636元(合計26萬4,416元)匯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償被告李添春尚未繳交之車貸款項並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屏檢錦宿110偵緝600字第11190264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2月8日死亡一事,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屏東○○○○○○○○○112年2月21日屏內戶字第11230052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1、257至2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