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之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之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之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酒精約500cc,價值非高,並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酒精約500cc,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黃之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之建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之建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8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 林鎮寧 擔任總務主任所管理之「恆春旅遊醫院」確診留觀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酒精約500cc(約值新臺幣100元),並裝入自備容器中,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酒精1罐(已發還林鎮寧)。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之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鎮寧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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