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宋雅菁 相對人 黃韻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張家茵張淑綿 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5月18日起至134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張家茵即張淑綿向聲請人借款①22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94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上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7月22日因擔保物增加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為主建號5410之公設建號6504持分100,000分之62(停車位編號627),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又向聲請人借款②30萬元,借款期間為②自9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3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黃韻琳,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前揭借款自111年7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24,23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韻琳、債務人張家茵即張淑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7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屏東縣屏東市勝興5839544.00100000分之57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177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015410機場北路590號十二樓勝興段5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樓房第十二層108.20,總面積108.20陽台15.16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6504建號**96,02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含停車位編號62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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