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紹書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紹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於雙向二車道、劃設路面邊線及未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由路肩起駛迴轉後,作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吳秉芳 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被告洪紹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書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運送宅急便包裹,洪紹書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由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之路肩起駛並迴轉後,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吳秉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貿然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洪紹書所駕駛之前述營業用小貨車,吳秉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舟狀骨折性脫臼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芳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份暨擷圖8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