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瑜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瑜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瑜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OPPO黑色智慧型手機1部,已經警發還被害人SENENRIYANTO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黑色智慧型手機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告黃瑜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杰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印尼商店前,見該址商店前之桌上放置SENENRIYANTO(中文名稱: 安多 )之深藍色背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前述背包,從內取出安多所有之OPPO黑色智慧型手機1部後將前述背包棄置在前址商店旁之草叢內,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安多 發覺遭竊後調閱前址商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見黃瑜杰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前址商店,安多遂尾隨黃瑜杰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鎮○○里0鄰○○街00號之住處,另於同年月26日,安多帶同警方至黃瑜杰前址住處調查,經黃瑜杰主動交付安多遭竊之OPPO黑色智慧型手機1部(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辦竊盜案佐證照片2紙、前址商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呈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1年9月26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