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坤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使用暴力手段傷
害告訴人 王鈺荃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復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告謝坤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文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6時3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及華正路口處與王鈺荃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鈺荃,致王鈺荃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小腿挫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之傷害,謝坤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其所騎乘腳踏車取出包裹於藍色塑膠袋內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持之指向王鈺荃,並恫稱:「我可以一發讓你死」等語,以此加生命、身體惡害之事,使王鈺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鈺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荃、證人 林宜蓁 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202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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