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原告 林亮文
訴訟代理人 林靜君
被告 詹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林清淵 前與原告之母離婚前,即與被告通姦遭判決處刑確定,嗣更與被告同居,林清淵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占用,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林清淵生前罹患食道癌,均係由被告與林清淵的姐姐扶養並支出醫療費用,希望原告將這些費用償還給我,我就會遷出並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與原告之父林清淵同居,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編號2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亦登記為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由林清淵起造鐵皮屋,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均由被告占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占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惟查:又所謂無權占有,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如借貸、租賃、地上權、留置權等,使所有人有依法忍受占有人占有其物之義務,至一般金錢債權,則非占有之正當權源,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主張對其債務人有金錢債權,而得合法占有債務人之不動產。被告雖以代為支付林清淵之扶養、醫療費用,而主張原告需清償上開費用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然被告抗辯縱然為真,其對原告亦僅有金錢債權,尚難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287⑴所示、面積34.82平方公尺,同段295地號如附圖編號295⑴所示、面積36.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