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又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L34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L342)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新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