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7號債權人王改債務人 毛民欽
林淑惠
一、債務人毛民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佈,並於公佈後6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規定)本次修正重點係將現行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百分之16,且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但若是在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請求之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淑惠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林淑惠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淑惠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林淑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林淑惠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對相對人林淑惠發給支付命令之部分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