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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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滿澔
陳冠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滿澔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文學街45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由車陣中作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陳冠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其中張滿澔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側上頜骨骨折、右顴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2-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另陳冠憲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滿澔、陳冠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滿澔、陳冠憲2人業已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