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婿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婿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黃婿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毀損之接續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之花盆,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告訴人提出刑事補陳證據暨所附與本案有關照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57號被告陳黃婿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婿花與 甘涵云 有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6時19分許,在甘涵云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門口,腳踹 甘婦 所有之花盆2個,致花盆裂開,不堪為用,足生損害於甘涵云。。
二、案經甘涵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婿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涵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毀損行為,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決意為之,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