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 魏國峻 (起訴書誤載為「 廖國峻 」,業經判決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佑林 」之成年男子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路之「射手網際網路」店前共同謀議強盜財物,謀定後,彼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機車大鎖等物,分乘七、八輛機車,先至統一超商購買口罩,除將口罩戴於口鼻部外,並將口罩掛於車牌上,避免容貌及車號被他人記下,旋即沿臺南市○○○路尋找檳榔攤為作案之對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數人分持大鎖、球棒、石頭等兇器,砸毀檳榔攤之玻璃、招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並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犯魏國峻於另案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案件中所供稱:「當時是騎著我的機車,載「阿展」(即被告戊○○)一起去的」等語,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魏國峻、「佑林」等人一同前往「野丫頭」、「小魔女」、「穿幫妹」等檳榔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指訴之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我有騎車與其他人去砸店,但是其他的沒有做」,「這件搶劫財物,我沒有參與,我只是騎機車跟著這些人去,但是我沒有強盜他人的財物」,「我沒有跟魏國峻一起下去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四、經查:
(一)、被告戊○○供稱:「(你們當天去做什麼?)要去之前,有人說要砸店。先
是在網路上大家聯絡,說要去,但是沒有說要砸店,說到了再說,到了後,他們說要去砸店」,「(為何與他們去砸店?)我朋友說要去砸店要我一起去,我就騎機車載另一名不認識的人去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見依被告之認知,當天係為砸店而騎乘機車至各該檳榔店,而非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為顯然。而佐以穿幫妹檳榔攤之店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天發生砸店的事,你有無看到?)我不是看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我在店裡面,案發當時他們砸店的時候,我們就跑進去店裡面了,我只知道他們大約來了七、八個人」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故依證人丁○○所陳,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遭砸店時,即走避入店內,並未看到本案被告 許祐陞 有施行何不法腕力,藉以遂行強盜之行為,亦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客觀事實彰顯被告之犯意,至為灼然。故衡以被告 許佐陞 所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係為砸店而前往檳榔攤乙節,與證人丁○○所證述之詞相符,足證被告許佐陞所以騎乘機車參與,係本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並未有何使他人無法抗拒之強盜行為,至為明灼。
(二)、再者,佐以小魔女檳榔攤之店員即證人丙○○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小魔女檳榔攤」被砸店時,當天你有無在場?當時店裡有幾個人?)是的,當天我在場。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店裡面」,「(當天有多少人去砸店?)差不多十幾二十個人」,「(砸店的人,當時有沒有說些什麼?)沒有,沒有說什麼」,「(是何人當你的面把錢拿走?是魏國峻嗎?)是的,是魏國峻」,「(你是否有目擊到當天砸店及拿錢的過程?)是的。砸店時有很多人,我有看到一個人進到店裡面拿錢」,「(這個人拿了多少錢?他拿走的是硬幣還是紙鈔?)他拿走了壹仟多塊錢。他是拿走硬幣,不是紙鈔」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故依證人丙○○明確之指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小魔女檳榔攤內取走金錢之人,係共犯魏國峻,而非本案被告戊○○,準此,本於嚴格之證據證明以觀,證人丙○○所證述之詞,僅得以證明係由共犯魏國峻為破壞小魔女檳榔攤對金錢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建立其支配持有關係,然而,本案被告戊○○與共犯魏國峻間,何時、何地、與何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強盜的犯意聯絡?事前如何約定遂行強盜行為之分擔?如何分配強盜行為之任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戊○○有何強盜行為之分擔?結夥之人為何人?各該騎乘機車之人是否均係本於共同之強盜犯意聯絡而至小魔女檳榔攤?等諸情,均欠缺證據之證明,難認被告戊○○確有強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三)、另野丫頭檳榔攤之店員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當日你有無在「野丫頭檳榔攤」上班,當天晚上九時許,「小魔女檳榔攤」是否被砸店?當時有幾人去砸?)是的,「野丫頭檳榔攤」被砸店的時候我當班,當時約有七、八台機車去砸店」,「(事先有無得到消息,知道會有人來砸店?)沒有」,「(砸店當時,這些人有無說些什麼?)沒有,因為我已經跑掉了」,「(有無財物損失?)有,約短少壹仟多元」,「(被砸店當天檳榔攤內本來放置有多少錢?)櫃台放置的零用錢至少會有一萬元,大、小鈔、零錢均有,加一加總共壹萬元左右,這一萬元的零用金,如果是大鈔的話,我大概都會放在抽屜,十元、五十元的零錢我放在檯子上。砸店之後聽老闆講說有少錢,我沒有盤點,是老闆幫我盤點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從而依證人己○○所言,足證該檳榔攤固有短少金額,然是否係強盜所為?本案被告戊○○在野丫頭檳榔攤時有無「強盜」之行為分擔?或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諸節,仍無法證明,故公訴人僅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四七二號判決,即認本案被告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嫌率斷。
(四)、故被告戊○○前往「野丫頭」、「小魔女」、「穿幫妹」等檳榔攤之初,主
觀上應無強盜之犯意,亦未與他人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戊○○復供稱:「(他們在砸第一家店的時候,我有停下來在那邊等,之後砸第二家店的時候,我騎在最前面,慢慢的騎,沒有停下來,在他們砸第三家店的時候我也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再參以「野丫頭」、「小魔女」、「穿幫妹」等檳榔攤之店員即證人丁○○、丙○○、己○○均證述:檳榔攤被砸之時並未見到被告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已如前述,足見檳榔攤被砸之時,被告戊○○亦未實施強盜之行為,至為顯明,從而,被告僅係為毀損他人之物而前往各該檳榔攤,並無與共犯魏國峻間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諸節,應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經交互詰問程序後,被告戊○○固與魏國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林」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前往檳榔攤,且於共犯魏國峻強盜檳榔攤財物當時身處檳榔攤附近,然就其前往檳榔攤之動機只是為了砸店,且未進入檳榔攤等情以觀,顯見本件尚難以被告戊○○一同前往檳榔攤乙節,即遽以推認被告與魏國峻等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存在至明。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戊○○所涉上開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而參諸認定犯罪,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被告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故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並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值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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