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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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竊盜,處有期徒捌月;又連續損壞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犯連續非法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明知禁藥而轉讓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七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詎猶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里○○路一六三之二號前,徒手竊取景皓企業有限公司即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失竊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壬○○駕駛失竊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陳坤林 行駛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上,為警員 林志煌黃正吉 發現,詎壬○○竟不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行駛以逃避追緝。經警員乙○○、庚○○加入追捕,嗣壬○○駕車行至中正南路三四九巷口時,因當時正值紅燈而無法通行,壬○○竟基於概括犯意,見前方雖有同時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己○○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登記 楊寶全 之名下,然係由己○○所購買,且平日均由己○○所使用),壬○○並已預見所駕駛之失竊車輛,無法不碰撞前開己○○所駕駛停等紅等之車輛而順利通過,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而執意闖越,致前開己○○所駕駛之CU─五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己○○;嗣壬○○續由中正南路三四九巷口闖越紅燈右轉進入中華路往安和路一段逃逸,至安和路一段一六二巷口急轉彎時,復基於同一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撞擊正由甲○○所駕駛,與其同方向行駛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係甲○○當時所受僱之名申商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辛○○所有)致該自小貨車後保險桿及後方鈑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名申車行;壬○○再駕駛前開失竊車輛,至安和路一段二二○巷八十一號前,承續上開損壞他人之物之同一故意,竟為避免警員林志煌、黃正吉駕駛之一○二○號巡邏車攔截,可預見如未將前開失竊車輛停妥,即會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戊○○所有之自小客車,然壬○○在失竊車輛行猶行進中,竟未煞車停止失竊車輛,逕自開門棄車逃逸,任由失竊車輛撞及UO─九二六七號自小客車,致戊○○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壞。嗣壬○○經追緝警員下車合力當場逮捕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己○○、甲○○、戊○○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竊盜及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可補為告訴,惟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即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對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管理、使用或收益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例如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等,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六一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登記於案發時駕駛該車之被害人甲○○當時所受僱之名申商行名下,有本院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害人甲○○亦證述,該車係屬名申商行所有等語,亦有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次查,雖於本案起訴時,並未見名申車行或甲○○對被告壬○○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故檢察官起訴書仍認被告壬○○該部分之毀損犯行,已經案外人辛○○合法提起告訴而逕予起訴,顯有誤會。然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有事實上管理力之被害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對被告壬○○提起毀損告訴,並經警於本案審理時將告訴筆錄補送至本院,有前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自應認被告壬○○毀損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已經被害人提出合法之告訴,被告壬○○該部分之毀損犯行自已符合訴追要件,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甲○○、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當日乘坐於被告壬○○所駕駛贓車上之乘客陳坤林以及追緝被告警員林志煌、黃正吉、乙○○、庚○○等人,就警方追緝被告壬○○之過程中,被告壬○○駕車毀損他人車輛情節之證言,此外,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修理明細單二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三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犯連續非法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明知禁藥而轉讓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七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前既已有數次竊盜等前科而素有惡行,竟於假釋期間再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且經警發現其駕駛贓車後,竟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僅為脫免逮捕即恣意開車衝撞他車,顯見其具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且本案犯罪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車輛之價值及毀損他人車輛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被訴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警追捕時,於棄車下車徒步逃逸時,警員林志煌、黃正吉、乙○○、庚○○亦隨下車追緝,壬○○竟於同年月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保安宮前,基於傷害犯意,對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準現行犯職務時,施強暴毆打警員乙○○、庚○○,致分別受有左腕扭傷,右腕、右肩、右小腿挫傷。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有逮捕被告之警員乙○○、庚○○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警察等語。
四、經查:
(一)當日追緝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庭上的被告是否認識。)認識。」、「(如何認識?)在追捕被告竊取小客車的時候。」、「(你追捕被告竊取小客車的時間?)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二二八三號第三十一頁之傷單。傷單是否本人提出?)是。」、「(傷單記載你有左腕扭傷?)是。」、「(如何受傷的?)當時十三時二十分逮捕被告的時候,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他有讓我們追,撲倒他在地上時,手腕有受傷。
」、「(你是否自己受傷的?)當時他好像掙扎,我在抓的時候受傷。」、「(被告壬○○當時有無抵抗?)起初在跑給我們追的時候,被我們壓制的時候,他有抵抗。」、「(他如何抵抗?)他是被我們壓制跌倒,然後扭轉身體不讓我們抓。」、「(他有無打你?)沒有。」、「(你的傷是否你自己不小心自己造成的?)是。」等語;另一追緝被告之員警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上的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見過嗎?)他是我偵辦過的嫌犯。」、「(何案件?)竊盜案。」、「(你偵辦他的時間?)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二二八三號第三十二頁之傷單。傷單是否你提出?)是。」、「(傷單記載你有右腕、右肩、右小腿挫傷是否實在?)實在。」、「(傷勢如何造成?)我們在追被告壬○○的時候,上去要把他壓在地上,間接造成傷害。」、「(被告壬○○當時被你們逮捕的時候有無抵抗?)他有扭轉身體。」、「(他有無攻擊你?)沒有。」、「(你那些傷勢否他攻擊你造成的?)不是。」、「(是否你自己造成的?)是我逮捕他時,身體接觸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
(二)由上述證人乙○○及庚○○之證言可知,證人乙○○、庚○○於案發當日逮捕被告壬○○時,被告壬○○雖有扭轉身體以資抵抗,然被告壬○○上開舉動應係一般人經人壓制時所為之自然反應,且證人乙○○、庚○○既證稱其身上所受之傷害,係於逮捕被告壬○○時因身體接觸而自行造成,並非係因被告壬○○有何傷害渠等犯行所為,故被告於經警逮捕之過程中,並未有傷害或攻擊逮捕其之員警等犯行,自堪認定。
五、綜上,逮捕被告壬○○之警員即證人乙○○、庚○○,既自承其身上所受之傷害係於逮捕被告壬○○過程不小心自行造成,且被告壬○○於經警逮捕之過程中,亦未有何積極傷害或攻擊逮捕員警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被告壬○○犯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車號│案發時之駕駛人及被害人│├───┼─────────┼─────────────────────┤│一│CU—五二二二│案發時由己○○所駕駛,登記名義人為楊寶全,││││然係己○○所購買,平日亦由己○○所使用。│││││├───┼─────────┼─────────────────────┤│二│○二七一—GJ│案發時由 蔡政宏 駕駛,為案發時蔡政宏所服務之││││名申車行所有。│││││├───┼─────────┼─────────────────────┤│三│UO—九二六七│案發時停於路邊,係戊○○所有。│││││││││└───┴─────────┴─────────────────────┘附表二┌────────────────────┐│左邊前軸│├────────────────────┤│左邊前門玻璃│├────────────────────┤│左軸外水切│├────────────────────┤│左檔片│├────────────────────┤│左車內六角鏡│├────────────────────┤│左車內升降機│├────────────────────┤│左車內上下後鈕│├────────────────────┤│左火燈│├────────────────────┤│左灣角板│└────────────────────┘┌────────────────────┐│中柱│├────────────────────┤│中車內板│├────────────────────┤│前車內車側│├────────────────────┤│中柱車側│├────────────────────┤│中內車側│├────────────────────┤│彩條│├────────────────────┤│左後照鏡│├────────────────────┤│左邊車內玻璃紙│├────────────────────┤│中車內橡皮扣子│└────────────────────┘┌────────────────────┐│中內外把手│├────────────────────┤│左灣角│├────────────────────┤│左前車內│├────────────────────┤│左車內框板柱│├────────────────────┤│中柱│├────────────────────┤│中車內外皮│├────────────────────┤│灣角板烤漆│├────────────────────┤│車內門外烤漆│├────────────────────┤│大板烤漆│└────────────────────┘┌────────────────────┐│中柱門外烤漆│├────────────────────┤│中車內門外烤漆│└────────────────────┘附表三┌────────────────────┐│前保桿、內骨│├────────────────────┤│左前吋鈑金│├────────────────────┤│前保桿送修│├────────────────────┤│P前保桿│├────────────────────┤│左前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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