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
上訴人甲○○
51號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上訴人乙○○
弄22丙○○
5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0七號),就非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訴部分,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本不得對此部分上訴,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未將此部分除外,猶與其他不利於己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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