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