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江坤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坤祥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捷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羚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在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大湖鄉、公館鄉等地機車行,向客戶收取捷羚公司出售機油商品之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捷羚公司,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87萬0,562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69頁),且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若能如數履行,亦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江坤祥願給付聲請人 戴晋焜 新臺幣(下同)187萬5,65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188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