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偉辰 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預扣第1期之利息新臺幣(下同)2,00
0元、審查手續費2,000元及匯款26次之利息5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2,000元=52,000元),均為其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共計56,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52,000元=5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告連偉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辰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在臉書刊登「急用周轉、鈔簡,有工作、可分期、免押保、超低利、0000000000」借貸廣告後,乘 莊宜樺 急迫需款之際,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許,在新竹市中和路24巷口,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莊宜樺,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週年利率高達720%),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2,000元及審查手續費2,000元共計4,000元後,實際僅交付莊宜樺6,000元借款,並要求莊宜樺簽1張4萬元本票,及未來需將利息匯入其指定的不知情友人 張凱傑 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前妻 陳慈薇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宜樺後續即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陸續匯入10次利息共計2萬元,至張凱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及陸續匯入16次利息共計3萬2,000元,至陳慈薇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均遭連偉辰以ATM提領花用殆盡,連偉辰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莊宜樺無力償還本利,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宜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宜樺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張凱傑、陳慈薇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支付利息匯款一覽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陳慈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重利之犯罪所得5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