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游承翰 相對人 陳偉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游承翰所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票據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票據2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票據2紙為本票強制執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2紙所載發票人固為抗告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亦應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非單純以卷內資料而認本票形式上符合規定,卻忽略兩造借貸關係存在與否之實體原因,故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應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票據2紙為證,抗告人亦自承為其所簽發,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是原審就系爭票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含發票日、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而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而為准予票面金額及其利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所稱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無論有無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綜上,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裁定准予就系爭票據2紙所示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